(2015)滨民三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山东三河湖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阳信金地果蔬食品有限公司、阳信三阳彩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河湖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阳信金地果蔬食品有限公司,阳信三阳彩印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景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新泉,范美丽,韩建立,王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381号原告:山东三河湖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雪,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信金地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银高经贸园区(原银高乡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王新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信三阳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二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695419042Y。法定代表人:韩建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阳信景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幸福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景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新泉,被告阳信金地果蔬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范美丽(与被告王新泉系夫妻关系),居民。被告:韩建立,被告阳信三阳彩印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英(与被告韩建立系夫妻关系),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三河湖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阳信金地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金地公司)、阳信三阳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三阳公司)、山东省阳信景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景洋公司)、王新泉、范美丽、韩建立、王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凌、李阳雪,被告阳信三阳公司、韩建立、王洪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信金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信景洋公司、王新泉、范美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三河湖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信金地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349471.57元(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及自2014年10月5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2.被告阳信三阳彩印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景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新泉、范美丽、韩建立、王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滨城支行)与被告阳信金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阳信金地公司向齐商银行滨城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为2012年12月13日)。同日,该支行与被告阳信三阳公司、阳信景洋公司、王新泉、范美丽签订《保证合同》,就上述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阳信金地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各被���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3日,齐商银行滨城支行将其上述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行为书面通知了各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阳信三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系被告韩建立,根据公司法规定,被告韩建立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洪英与被告韩建立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阳信金地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景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新泉、范美丽均未答辩。被告阳信三阳彩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阳信三阳公司为被告阳信金地公司向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有其自有资产,其债务应当由其自己偿还,即应先行执行借款人的财产。2.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其受让齐商银行滨城支行债权为由起诉被告阳信三阳公司,但该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阳信三阳公司不发生效力。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阳信金地公司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3日,该公司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其权利已经受到损害。2013年12月13日,齐商银行滨城支行将上述借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当自此日起两年内行使诉权,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阳信三阳公司的保证期间也已经超过,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建立辩称,为被告阳信金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系被告阳信三阳公司行为,而非被告韩建立的个人行为,被告韩建立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被告韩建立系被告阳信三阳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但公司财产与被告韩建立的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公司具有完备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等相关证明手续。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阳信三阳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王洪英辩称,被告王洪英的签字及相关手续不是其本人所为,上述债务与被告王洪英无关;被告王洪英不是被告阳信三阳公司的投资人,不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阳信三阳公司、韩建立的答辩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被告阳信三阳公司企业信息、被告韩建立与被告王洪英结婚证复印件。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贷款还款利息通知单、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两份,EMS快递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五份、债权���让暨催收通知及鲁北晚报(2015年10月16日出版)报纸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受让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的债权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权利,并向该支行支付了转让对价款,债权人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EMS快递通知各被告债权转让情况并对债权进行催收,此后,原告通过信函和在报纸刊登公告的形式向各被告催收上述债权。被告阳信三阳公司、韩建立、王红燕经质证认为,对上述债权转让相应不清楚;对贷款还款利息通知单、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交易的具体情况不知情;该三被告均未收到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而且公告应当在省级或全国性报纸上刊登,不能在《鲁北晚报》上刊登相应的催收公告,三被告至今未看到报纸公告。2.原告提交了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齐商银行滨城支行将与本案转让债权有��联的其余债权2000000元本息转让给山东康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起诉与本案相同的被告一案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案情。被告阳信三阳公司、韩建立、王红燕经质证,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另一案件的情况。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与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债权人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原告通过信函及刊登公告的形式向各被告对债权进行了催收,特别是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内容,足可认定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被告阳信三阳公司、韩建立、王洪英对上述证据虽然提出不同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事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阳信金地公司(借款人)与齐商银行滨城支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2013年12月13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2012年12月13日,被告阳信三阳公司、阳信景洋公司、王新泉、范美丽(保证人)与齐商银行滨城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阳信金地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为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3日,齐商银行滨城支行依约向被告阳信金地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被告阳信金地公司、王新泉在借款借据上分别盖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阳信金地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相应的利息。2013年12月23日,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2013年12月23日,甲方享有对被告阳信金地公司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08142.54元,甲方将其中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8142.54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乙方;上述债权项下,被告阳信三阳公司、阳信景洋公司、王新泉、范美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3108142.54元,作为乙方受让本协议所及债权和担保权益的对价。此后,原告依约向齐商银行滨城支行支付了上述对价款。2014年3月9日,齐商银行滨城支行通过EMS向被告阳信金地公司、阳信三阳公司、阳信景洋公司、王新泉、范美丽送达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通知上述被告债权转让情况,并告知各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清偿和保证义务。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阳信金地公司、阳信三阳公司、阳信景洋公司、王新泉、范美丽通过邮寄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各被告送达催收通知。次日,原告在《鲁北晚报》A13版刊登公告,告知各被告齐商银行债权转让并于2014年3月进行通知的情况,同时,原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但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另查明,被告阳信三阳公司系被告韩建立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建立与被告王洪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阳信金地公司自愿与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齐商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该被告发放了借款,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除因继续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外,还应支付按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复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计算复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阳信金地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借款年利率7.8%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为10.14%。被告阳信三阳公司、阳信景洋公司、王新泉、范美丽自愿与齐商银行滨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商银行滨城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主债权转让,从权利应一并转让,故原告除享有对主债权的权利外,保证人仍应对该债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齐商银行滨城支行已经向债务人及保证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已经发生效力。��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内,原告通过邮寄信函及刊登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催收,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不再适用。故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阳信三阳公司系被告韩建立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建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当对被告阳信三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建立所要承担的债务系保证担保之债,而非与被告王洪英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即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洪英对该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阳信金地公司、阳信景洋公司、王新泉、范美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信金地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山东三河湖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142.54元(截至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阳信金地果蔬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三河湖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计算);三、被告阳信三阳彩印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景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新泉、范美丽、韩建立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向��告山东三河湖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三河湖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72元,由被告阳信金地果蔬食品有限公司、阳信三阳彩印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景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王新泉、范美丽、韩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