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行赔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国海诉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强制与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海,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行赔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海,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云河街2号。法定代表人蔡冰,局长。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国海诉称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于2015年8月26日晚22点30分在没有出示执法证、搜查证的情况下,撬其儿子、儿媳家门并抄家,殴打其儿子,摔坏其儿媳手机。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高新区公安分局到陈国海家走访的事实,发生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陈国海起诉时止,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陈国海进京上访耽误了起诉期限,不属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陈国海的起诉。上诉人陈国海上诉称:其在案发后向高新区公安分局、长春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递交材料,请求履行保护上诉人权益的职责,至今各个单位没有履行相应职责。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受六个月起诉期限限制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请求确认高新公安分局行为违法,赔偿相关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上诉人到省、市公安部门反映问题,不属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高新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上诉状中提出的其他部门未履行保护职责的行为,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是本案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国海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国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