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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祥泰轮胎经营部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祥泰轮胎经营部,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901号原告:宁波市江北祥泰轮胎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西卫桥村。主要负责人:周军江,该经营部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君,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卿,宁波市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原告宁波市江北祥泰轮胎经营部为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欠款人(签字盖章)处的“王伟”二字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祥泰轮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碧君、林晓卿,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祥泰轮胎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053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2月起,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轮胎。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40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三个月没有业务往来原告有权收回上述欠款。2014年6、7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轮胎,产生货款34650元,并支付货款29000元,此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仅在2015年支付7000元,2016年1、2月期间支付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又支付货款4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0205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403元;2.销售单2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6月11日、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金额分别为20250元和14400元的轮胎。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签名不能确认为本人所签,即便本人所签,也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原告蒙蔽所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货款金额应以有被告签名的销售清单为准;对证据2中有“康被被”签名的销售单没有异议,对另一份没有签名的销售单不予认可。被告王伟辩称,原告所述金额不实,根据被告的计算,仅欠原告140000元左右的货款;涉案货款并非被告本人拖欠,被告仅是作为中间介绍人收取提成费用;原告提供的欠条极有可能是被告醉酒状态下被骗所签,也有可能是送货时趁被告不注意蒙蔽被告所签,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必须有被告签名的销售单被告才予认可。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欠款人(签名盖章):”处“王伟”二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欠条》上欠款人(签名盖章)栏‘王伟’签名字迹系王伟所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是本人所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名有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欠条系被告本人所签予以确认;被告又提出该欠条上其他手写字体非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欠条上签名时应对其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首先根据常理一般人不会在空白的欠条上签名,其次被告也不能证明签名时其余手写内容确实并不存在,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上其余手写部分不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意味着对欠条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40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销售单,其中有“康被被”签名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金额为14400元的一份,没有收货人签名,被告否认收到货物,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货物的收取进行过确认,故对该份销售单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截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403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20250元。被告在2014年支付原告29000元,2015年支付7000元,2016年1、2月期间支付8000元,审理期间又支付4000元,上述付款合计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抗辩其仅系中间人,并非买受方,但欠条上明确载明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且2014年6月11日的销售单也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再将货物出售给他人并赚取差价,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他人未向被告支付货款来对抗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又抗辩涉案欠条系在其醉酒或受蒙蔽的情况下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此项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签署欠条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并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215403元+20250元-48000元=”187”653元,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祥泰轮胎经营部拖欠货款187653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祥泰轮胎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祥泰轮胎经营部负担155元,被告王伟负担2010元;鉴定费3154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丹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