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君杰与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君杰,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2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连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君杰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物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民初字第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君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工业物资公司按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总计47556元支付杨君杰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未签书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杨君杰是工业物资公司职业病工伤职工,工业物资公司违法终止杨君杰劳动合同后,仲裁作出招劳人仲字(2012)第0299号裁决(第三款为工业物资公司与杨君杰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裁决已发生效力,然而工业物资公司至今拒不履行。杨君杰依据《劳动合同法》82条第2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及山东省高院(2011)297号第八条(2)讲的很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惩罚性赔偿金性质,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故意或恶意所致的违法行为。工业物资公司违法拒不履行裁定,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赔偿双倍工资。招远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业物资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君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工业物资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7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5月,杨君杰到工业物资公司工作,先后从事银行储蓄员、加油员、液化气站的收银员等工作。工业物资公司、杨君杰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2012年9月,杨君杰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1、工业物资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裁决之日的工资。2、工业物资公司安排杨君杰脱离有毒有害气体的工作环境工作。3、工业物资公司与杨君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工业物资公司支付杨君杰职业病期间的医疗费。5、工业物资公司支付杨君杰自2008年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同年11月9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299号裁决书,裁决:1、工业物资公司支付杨君杰工资1934.7元。2、工业物资公司报销杨君杰医疗费234.3元。3、工业物资公司与杨君杰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驳回杨君杰其他请求。双方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9日,工业物资公司、杨君杰双方均又撤回起诉。2013年1月,杨君杰因双倍工资问题再次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3年5月8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016号裁决书,以“杨君杰主张的‘工业物资公司支付杨君杰2008年2月至今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在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299号案件中提起过申请,2012年11月9日,仲裁委对杨君杰的该请求已依法裁决,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杨君杰又以相同的请求提起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杨君杰的申请。杨君杰不服,于2013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工业物资公司支付从2008年2月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补签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2013年8月23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招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君杰的起诉。杨君杰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烟民一终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1月,杨君杰因双倍工资等问题第三次向招远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工业物资公司支付杨君杰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年4月2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1号裁决书,以杨君杰的请求于法无据为由驳回杨君杰的请求。杨君杰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法院。同年5月12日,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招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君杰的起诉。杨君杰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君杰的再审请求。2015年3月,杨君杰第四次向招远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工业物资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未与杨君杰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756元。同年4月27日,招远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6号裁决书,以“杨君杰自2012年起以同一请求和事实理由向仲裁委提起三次申请,且三次申请请求亦通过法院裁定,并已经生效。杨君杰再以同一请求及事实理由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请求,违反了一事不理的原则”,驳回杨君杰的请求。杨君杰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299号裁决书、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016号裁决书、(2013)招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书、招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1号裁决书、(2014)招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2014)鲁民申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招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6号裁决书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9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裁决:工业物资公司、杨君杰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向法院起诉后又均撤诉,仲裁裁决自撤诉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工业物资公司至今未按裁决履行,应视为双方现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杨君杰享有相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2013年5月22日杨君杰不服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016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业物资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补签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招民初字第13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君杰的起诉,杨君杰不服该裁定,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烟民一终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杨君杰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杨君杰又以相同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再行仲裁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生效裁决已裁事项不应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5日裁定:驳回杨君杰的起诉。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杨君杰不服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016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业物资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补签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一审法院立(2013)招民初字第1380号案予以审理。杨君杰本次诉讼中请求工业物资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756元,该请求包含在(2013)招民初字第1380号案杨君杰的诉讼请求之中。杨君杰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且工业物资公司应于2008年与杨君杰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杨君杰现主张工业物资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杨君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