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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郭安民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安民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安民郭某某,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本事故,2016年3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琚倩倩,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安民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安民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校霖、琚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安民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双力牌农用三轮车,沿辉县市西平罗乡东沙岗村至中平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合大酒店十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3无证驾驶无牌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力之星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3死亡、乘车人秦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3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安民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2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安民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安民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郭安民郭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双力牌农用三轮车,沿辉县市西平罗乡东沙岗村至中平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合大酒店十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3无证驾驶无牌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力之星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3死亡、乘车人秦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3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安民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2无责任。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郭安民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3近亲属及被害人秦某2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赵某3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被害人秦某2经济损失1.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表,通话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注销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2.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S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郭安民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2无责任。3.证人证言(1)证人傅某证言,2016年3月26日14时许,郭安民郭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沿姜沟村至中平村向南行驶至中平村十字时,有一辆汽油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司机受伤较重,车厢里的两个人受伤轻。(2)证人赵某1证言,2016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赵某3将其家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开走了,说去西平罗接秦某2。(3)证人赵某2证言,2016年3月26日15时许,听说其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来知道是赵某3开着发生的事故。(4)证人付某证言,2016年3月26日14时许,赵某3驾驶汽油三轮车带着其和秦某2行驶至中平村百合大酒店时,发生事故,其就晕了,醒来时看到秦某2脸上都是血,喊赵某3喊不醒,后被一辆面包车送到卫生院。(5)证人秦某1证言,2016年3月26日14时许,其儿子秦某2在辉县市西平罗乡中平村十字发生交通事故,秦某2受伤住院。4.被害人秦某2陈述,2016年3月26日14时许,赵某3驾驶三轮车,其和付某在后面坐着,沿西平罗村至司寨村由西向东行驶,后来的事情都不记得了。5.被告人郭安民郭某某供述,2016年3月26日14时许,其驾驶双力牌农用三轮车沿东沙岗村至中平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平村百合大酒店十字时,一辆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其赶紧下车去抢救伤者。6.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0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赵某3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377、37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郭安民郭某某、赵某3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阴性。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6)车技鉴字第HX437、HX450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车辆技术性能。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安民郭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安民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安民郭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安民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泽波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袁明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屈彦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