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贵州梦真建材某某研发有限公司与广西五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梦真建材某某研发有限公司,广西五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323号原告贵州梦真建材某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民权路*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谢刚谢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骏,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五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蔡某某,董事长。被告广西五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京东路**号易构空间*层***室。负责人赵开银赵某某,经理。原告贵州梦真建材某某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真建材某某公司)诉被告广西五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鸿某某公司)、广西五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真建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五鸿某某公司、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真建材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我公司购买BZS模盒,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不仅约定BZS模盒规格为580*580*(100-150),基本单价为21元/块,而且明确付款方式为每月,若延期付款则按照拖欠货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定期交付BZS模盒。截止2014年8月4日,我公司向被告供货的价款总计为179555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480000元,至今尚欠315555元。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1、支付尚欠的货款315555元及违约金20000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梦真建材某某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性质、工商登记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原件一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品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3、《模盒供货统计表》原件一份1页、《模盒对账单》、《温州商贸中心2013年4月11日前模盒浇筑(按施工图纸统计)数量》复印件各一份共10页,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BZS模盒的义务,被告代理人签字认可原告供货的数量及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广西五鸿某某公司、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既没有递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梦真建材某某公司购买BZS模盒,双方于2012年12月2日就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成交价格:供货方向购货方提供BZS模盒,模盒规格580×580×(100-150)(单位mm)价格为21元/块;厚度超过150mm,每递增10mm单价增加1.00元/块;所需块所按实际用量为准,此价格为(含)税价……四、付款方式:供货方根据购货方提前提出一个月的使用计划,按时或提前交货,合同签订时购货方需预付款壹拾万元货款作为生产预付款,以后购货方按每月施工进度付款,工程完成50%后再将预付款扣除,模盒使用完后15日内结清尾款,如未能按时结清尾款每日按所欠余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五、计量方式生产现场由双方能够有关人员共同点数计算,经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后的结算单即作结算依据……”。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供应BZS模盒。截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收到模盒数量为:规格125mm、150mm(含未安装)共计76805块,规格200mm为7025块,货款总计1795555元。至2015年12月11日,被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累计支货款1480000元,尚欠货款315555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购买的BZS模盒规格为580×580×200mm的单价为26元/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被告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提供BZS模盒,但被告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违背了民事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拖欠货款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商事交易,故双方仍须遵守自愿、公平、安全、诚信的商事交易规则,即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司法应当尽量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和诚信,在法律幅度内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双方之间虽然并非民间借贷,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即年息最高不超过24%进行计算。庭审中,虽然原告主动调整了违约金的金额,但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仍然过高,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息2%。基于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7月13日,违约金金额应为147049元(315555元×2%×23个月(2014年8月4日-2016年7月4日)+315555元×2%÷30×9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广西五鸿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所欠债务依法应由广西五鸿某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广西五鸿某某公司、广西五鸿某某贵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也可认为是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但其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五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梦真建材某某研发有限公司货款315555元及违约金147049元。二、驳回原告贵州梦真建材某某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广西五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