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宁海县有机化工厂与广州宝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宝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宁海县有机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宝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有机化工厂。代表人:戴高明。上诉人广州宝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2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州宝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海县有机化工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编号为Y160120-1的《销售合同》以及该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友好协商,协商不成,诉到法院,货款管辖地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质量管辖地在需方所在地”并无异议。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约定有效。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供方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当事人管辖约定,本案应由供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