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某银行与被告黄某、王某、王某甲、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某银行,黄某,王某,王某甲,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018号原告榆林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某。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刘某。原告榆林某银行与被告黄某、王某、王某甲、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某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王某、王某甲、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某银行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黄某、王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东郊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月利率14.547‰,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某甲、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对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某、王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4.547‰计算),暂计起诉之日为137954.05元。2、判令被告王某甲、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黄某、王某于2013年5月6日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东郊支行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月利率为14.547‰,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王某甲、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黄某、王某利息还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某、王某、王某甲、刘某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6日,被告黄某、王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东郊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9‰,逾期月利率14.547‰,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借款由被告王某甲、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对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榆林某银行与被告黄某、王某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甲、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某、王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某甲、刘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0元的义务。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利息清至2014年3月21日。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黄某、王某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黄某清偿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再未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甲、刘某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王某甲、刘某承担5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王某甲、刘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某甲、刘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王某甲、刘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王某甲、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黄某、王某偿还原告榆林某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4.547‰计算)。二、被告王某甲、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0元,由被告黄某、王某、王某甲、刘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长鹏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