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蔡东芳与樊新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东芳,樊新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681号原告:蔡东芳。被告:樊新民。原告蔡东芳与被告樊新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42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42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期间,被告樊新民承包了横店万花园景区工程,将挖机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挖机收费标准。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尚欠原告挖机款42700元。后经催讨,被告樊新民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蔡东芳工程款42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已减半),由被告樊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黄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