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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立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立其,绰号“保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6年5月12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立其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立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朱立其伙同沈先忠、李书平(均已判刑)、张波、雷青荣、杨虎城、付九梅(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三辆轿车来到永修县城南工业园区江西智国实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放在院内空地上的电缆线盗走(价值人民币130000元)。部分赃物被张波等人在南昌市生米大桥销售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获赃款2万余元,剩余部分被永修县公安局扣押。2、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朱立其伙同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乾祖垓(均已判刑)、胡思宪(另案处理)、“千千”(绰号欠哥,身份不详在逃)驾驶胡思宪的金杯面包车来到德安县“铂金公馆”小区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工地内已铺设的电缆线(未使用价值人民币30550元)盗走。18日凌晨,邹诗武等人驾车来到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程小平(已判刑)租赁的废品存放仓库,将电缆线以每斤10余元的价格卖给程小平,获赃款4千余元。3、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朱立其伙同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乾祖垓、胡思宪、“千千”驾驶邹诗武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和胡思宪的金杯面包车来到永修县城投大厦建筑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工地上存放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580元)盗走。次日凌晨,8人驾车至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销给程小平、万志珍(已判刑),获赃款数千元。4、2015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立其伙同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乾祖垓、胡思宪、“千千”驾驶胡思宪的金杯面包车来到共青城市金湖安置房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铺设在地下管道内及墙上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0000余元)盗走。次日凌晨,8人驾车至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销给程小平、万志珍,获赃款4万余元。5、2015年4、5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立其伙同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乾祖垓、胡思宪、“千千”驾驶胡思宪的金杯面包车来到樟树市张家山油库工地,翻墙进入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工地露天仓库存放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0000余元)盗走。次日凌晨,8人驾车至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销给被告人程小平、万志珍,获赃款数万元。综上,被告人朱立其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朱立其及同案人沈先忠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报告及照片、辨认笔录、天网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立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立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永修县城南工业园江西智国实业有限公司、德安县“铂金公馆”、永修县城投大厦、共青城市金湖安置房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樟树市张家山油库的盗窃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朱立其伙同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乾祖垓、胡思宪等人驾车流窜永修县、德安县、共青城市、樟树市等地盗窃电缆线,盗窃金额共计5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朱立其伙同沈先忠、李书平(均已判刑)、张波、雷青荣、杨虎城、付九梅(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三辆轿车来到永修县城南工业园区江西智国实业有限公司,翻墙进入该公司院内,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放在院内空地上的电缆线盗走(价值人民币130000元)。部分赃物被张波等人在南昌市生米大桥销售给流动废品收购人员,获赃款2万余元,剩余部分被永修县公安局扣押。该事实被告人朱立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沈先忠、李书平、付九梅、雷青荣、张波的供述,付九梅、雷青荣辨认沈先忠、李书平笔录及张波辨认李书平笔录,雷青荣、张波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害人支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购某,永修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DNA数据库比中通知书,永修县价格认定中心永价鉴字(201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2、2015年4月17日晚,被告人朱立其伙同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乾祖垓(均已判刑)、胡思宪(另案处理)、“千千”(绰号欠哥,身份不详)驾驶胡思宪的丰田面包车(悬挂车牌赣A×××××)来到德安县“铂金公馆”小区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工地内已铺设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0550元)盗走。18日凌晨,邹诗武等人驾车来到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程小平(已判刑)租赁的废品存放仓库,将电缆线以每斤10余元的价格卖给程小平,获赃款4千余元。该事实被告人朱立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邹诗武的供述及其指认销赃地点及犯罪现场笔录,同案人李书平、乾祖垓的供述及其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同案人胡思宪的供述,被害人钟某的报案陈述及其提交的电缆线入库单,德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德安县公安天网视频截图及车辆进出高速轨迹等证据证实。3、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朱立其伙同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乾祖垓、胡思宪、“千千”驾驶邹诗武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和胡思宪的丰田面包车来到永修县城投大厦建筑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工地上存放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580元)盗走。次日凌晨,8人驾车至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销赃程小平,获赃款数千元。该事实被告人朱立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邹诗武、李书平、乾祖垓的供述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同案人胡思宪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报案陈述及被盗电缆线发货单,永修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德价鉴字(2015)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4、2015年4月8日晚,被告人朱立其伙同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乾祖垓、胡思宪、“千千”驾驶胡思宪丰田面包车(悬挂车牌鄂A×××××)来到共青城市金湖安置房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铺设在地下管道内及墙上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0000余元)盗走。次日凌晨,8人驾车至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销给程小平、万志珍(已判刑),当晚程小平向邹诗武等人支付部分赃款2万余元,第二天万志珍向邹诗武付清余下赃款2万元。该事实被告人朱立其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邹诗武、李书平、乾祖垓的供述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同案人胡思宪、程小平、万志珍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实际损失材料表、配电方案图,共青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德价鉴字(2015)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共青城市公安天网视频截图及车辆进出高速轨迹等证据证实。5、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朱立其伙同沈先忠、邹诗武、李书平、张三平、乾祖垓、胡思宪、“千千”驾驶胡思宪的丰田面包车(悬挂车牌赣A×××××)来到樟树市张家山油库工地,翻墙进入工地,使用剪线钳等工具将工地露天仓库内存放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0000余元)盗走。次日凌晨,8人驾车至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销给被告人程小平,获赃款数万元。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立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张三平、沈先忠、李书平、胡思宪、乾祖垓、邹诗武、“千千”八人乘坐胡思宪的面包车来到樟树市张家山油库,翻围墙进入工地盗窃木桶上的电缆线,其销赃后获赃款3千多元;(2)同案人李书平的供述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沈先忠、邹诗武、张三平、乾祖垓、胡思宪、朱立其等八人驾驶胡思宪的丰田面包车来到樟树市张家山油库,翻围墙进入工地盗电缆线,回到南昌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程小平,其分得赃款7000元;(3)同案人乾祖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盗窃现场笔录,证实其伙同沈先忠、李书平、张三平、邹诗武、胡思宪、朱立其等八人驾驶胡思宪的金杯大面包车在樟树市张家山油库盗窃电缆线,回到南昌后把电缆线卖给了程小平,其分赃款1800元;(4)同案人胡思宪的供述,证实201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开着金杯面包车带着沈先忠、李书平、邹诗武、乾祖垓、张三平、朱立其等八人来到一有2米多高围墙的空旷工地(围墙和公路之间有一个沟,在路面以下建起来的),盗窃了绕在木轮上面的电缆线,回到南昌后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其分得赃款4000元左右。其对盗窃现场状况的描述与李书平、乾祖垓、朱立其的供述及现场照片基本吻合;(4)被害人孔某的报案陈述及江西电缆有限公司交货验收单,证实樟树市张家山油库工地电缆线被盗窃的事实及被盗电缆线数量、规格;(5)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德价鉴字(2015)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德安县公安局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南昌市道路监控视频截图、高速公路行车轨迹记录,证实被告人等第一次在樟树市张家山油库工地盗窃电缆线重量为2223千克,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江西电缆ZRA-YJV22-1KV-4*185和江西电缆ZRA-YJV22-1KV-4*300电缆线的鉴定单价计算,本次盗窃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210000余元。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同案人邹诗武、李书平、乾祖垓、程小平辨认被告人朱立其笔录,被告人朱立其身份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立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立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立其归案后即供述了其在樟树市张家山油库工地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指认了犯罪现场,后翻供称其系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其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材料或相关线索,且该起盗窃事实还有同案人李书平、乾祖垓、胡思宪的供述及南昌市道路监控视频截图、高速公路行车轨迹记录等证据证实,故其辩称自己未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立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尚未执行完毕,应同本罪并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立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原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五个月零八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五个月零八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28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正波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徐育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夏清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