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执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成都万朗通商贸有限公司、徐志华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万朗通商贸有限公司,徐志华,黄前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280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333号东方希望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伯海斌。被执行人成都万朗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三路32号西部智谷41号楼B座3层5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被执行人徐志华,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黄前碧,女,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做出的(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454号公证债权文书,受理四川省金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成都万朗通商贸有限公司、徐志华、黄前碧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8278212.62元及利息,执行费68791元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万象南路360号14栋24楼2号房屋和位于成都高新万象南路360号14栋24楼2号房屋进行了查封,但上述房屋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川律公证执字第454号公证债权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