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道吉陈某与高孟正高某甲、高慧珍高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吉陈某,高孟正高某甲,高慧珍高某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1533号原告陈道吉陈某,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孟正高某甲,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高慧珍高某乙,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号楼C区。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艳,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道吉陈某诉被告高孟正高某甲、被告高慧珍高某乙、被告安盛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亚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吉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告高孟正高某甲、被告安盛保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慧珍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吉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08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18日4时30分许,被告高孟正高某甲驾驶冀J×××××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津保路三方村路段时,与原告陈道吉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道吉陈某、三轮车乘车人陈守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孟正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道吉陈某无责任,陈守存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慧珍高某乙,并在被告安盛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任丘市城东三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1月18日,原告住院31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桡骨粉碎性骨折;2、右第4、5掌骨骨折;3、右腕关节撕脱骨折;4、右环指皮肤挫裂伤;5多发性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4周复查X线片,病情变化门诊复查。2016年7月13日,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道吉陈某损伤不构成伤残;休息期限90-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护理期限31日、二人护理。陈道吉陈某系农民。陈道吉陈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女婿赵雪、外甥王亚彬护理,二人均系农民,事故发生前均在任丘市任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高孟正高某甲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因为救人才没有保护现场;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三、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中表明被告高孟正高某甲未保护现场,依据商业险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规定,被告安盛保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出示的住院押金收据并非正规收费收据,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承担,因原告年龄已超出退休年龄,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承担;五、鉴定费、诉讼费均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存在异议。又查明,本院受理的另案原告陈守存诉被告高孟正高某甲、被告高慧珍高某乙、被告安盛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认定另案原告陈守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046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7415元。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高孟正高某甲在被告安盛保险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安盛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慧珍高某乙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300元,有住院押金收据、医院证明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押金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该票据系医院单方出具,且有证明证实确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期间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75日,营养费为1125元(15元/天×75天),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已年逾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工作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其主张的115元/天计算,计算住院31天,护理费为7130元(115元/天×31天×2天),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安盛保险沧州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713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05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125元,共计5525元;另案原告陈守存的医疗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5550元,以上共计1107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但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均自认二人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应认定为主动放弃超出部分损失,故本院依据二人损失情况及公平原则,酌定由被告安盛保险沧州支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各5000元。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安盛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1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130元;以上共计12130元。二、被告高孟正高某甲、被告高慧珍高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564元。由原告陈道吉陈某承担564元、被告高孟正高某甲承担2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威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