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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923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兴锁,系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锁、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张某甲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龙渠村东大路181房产归自己所有;被告返还自己陪嫁品等。但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自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孩子抚养费96000元;2.判令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龙渠村东大路18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陪嫁品、首饰及私人生活用品。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协商离婚后,女儿张某甲一直由自己抚养,未与原告生活,故原告无权要求自己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位于龙渠村东大路181号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自己弟弟张磊所有,且该房产由自己父母及弟弟共同出资建设,原告与自己均未投资,原、被告双方对该处房产均无支配处置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陪嫁品原告需要可由原告带走,夫妻共同财产及自己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自己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5日长女张子琪出生,2013年7月9日次女张某甲出生,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视权:二女儿张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到孩子满18岁止。大女儿张子琪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男女双方均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并保证每周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现有东大路181号房产(东临大路,西邻张随群家,坐北向南临路刚建好的新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产权的变更手续。其他财产:女方所有陪嫁品、首饰及私人生活用品均归女方所有......”。协议签订当天原、被告领取离婚证。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长女张子琪、次女张某甲随张某某及张某某父母生活,原告有时买东西探视孩子;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龙渠村东大路181号宅基地,系张某某之弟张磊于2006年作为户主申请,张某某在2011年1月24日将户口自江苏省迁回西安市长安区引镇龙渠村东大路27号,后张某某在2011年分户时将上述181号宅基地作为自己的落户处落户,后原告、两个女儿亦均落户于此,张磊户口未落户该处。原、被告在该处于2011年开始建房,2013年完工,期间被告父母给予了适当资助;该房为坐北向南的两层楼房,西邻张随全家,东、南、北为路。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孩子抚养费、未能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且原告陪嫁品及私人生活用品仍在被告处,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陪嫁品、首饰及私人生活用品”。庭审中双方坚持诉辩称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常住户口卷、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且依该协议双方已登记离婚,故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后,张某甲除有时由骆某某探视外,长期随被告张某某及张某某父母生活,因原告未履行直接抚养张某甲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张某某支付张某甲抚养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龙渠村东大路181号的房产,根据该房产处现有人口户籍登记信息、分户档案、盖房情况,结合本地风俗及习惯、《离婚协议书》,可以确认该房产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被告,张某某父母对该处建房的资助属对张某某、骆某某的赠与,故该处房产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离婚协议中被告同意该房产归骆某某所有,系被告张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告主张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龙渠村东大路181号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陪嫁品、首饰及私人生活用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办事处龙渠村东大路181号的房产(两层楼房一院,西为张随全家,东、南、北为路)归原告骆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骆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孩子张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11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剩余50元退还原告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