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8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与孙春阳、吴志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孙春阳,吴志祥,孙飞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557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负责人:倪瑞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建。被告:孙春阳。被告:吴志祥。被告:孙飞翔。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胜利支行)与被告孙春阳、吴志祥、孙飞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书建、被告孙春阳、孙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春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21675.72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合计本息116675.72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志祥、孙飞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孙春阳向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借款9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由被告吴志祥、孙飞翔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现借款已经逾期,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春阳辩称: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上的“孙春阳”的签名和指纹确系其本人的;2、被告孙春阳并未向农商行胜利支行申请本案借款,本案借款系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经办人杨洋和黄志敏(孙春阳的朋友)沟通好了后,杨洋和黄志敏通知被告孙春阳在借款申请书、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的,且并未告知签字捺印即系向农商行胜利支行借款,直到借款到期前,他人告知才知道在合同上签字系向农商行胜利支行借款,实际上借款是黄志敏用的,被告孙春阳是被杨洋和黄志敏骗了;3、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审批表等载明的被告孙春阳的信息均不属实,要求农商行胜利支行经办人杨洋到庭说明相关情况;4、被告孙飞翔、吴志祥是被告孙春阳喊去在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名、捺印的,但并未告知签字系为借款提供担保。综上,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飞翔辩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孙飞翔”签名和指纹确系其本人的,当时是被告孙春阳叫被告孙飞翔去签个字帮忙的,但没有说是签字担保,对于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等均不知情,也不知道具体的借款情况,故不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志祥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与被告孙春阳、吴志祥、孙飞翔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春阳向农商行胜利支行借款95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由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直接转入孙春阳账户;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志祥、孙飞翔为被告孙春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被告孙春阳、孙飞翔、吴志祥均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或者盖章。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向被告孙春阳发放借款95000元,款项打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孙春阳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春阳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志祥、孙飞翔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与被告孙春阳、孙飞翔、吴志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孙春阳,被告孙春阳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吴志祥、孙飞翔自愿为被告孙春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吴志祥、孙飞翔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吴志祥、孙飞翔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志祥、孙飞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春阳追偿。对于被告孙春阳、孙飞翔之辩称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农商行胜利支行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碍难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阳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孙春阳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本金95000元的借期利息。三、被告孙春阳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本金95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吴志祥、孙飞翔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孙春阳、吴志祥、孙飞翔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三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丁海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