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执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莆田市涵江区红牌电器有限公司、林剑华、林志红、姚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红牌电器有限公司,林剑华,林志红,姚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执69号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红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177493-2。法定代表人林剑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林剑华,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志红,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姚梅香,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红牌电器有限公司、林剑华、林志红、姚梅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莆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红牌电器有限公司、林剑华、林志红、姚梅香未按该判决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10元,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红牌电器有限公司、林剑华、林志红、姚梅香的银行存款(以履行本案债务金额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立加执行员  陈金聪执行员  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