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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民初14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余静、胡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静,胡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7民初1473号之二复议申请人:余静。被申请人:胡波。原告胡波与被告易法美、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鄂1087民初147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余静不服,于2016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余静复议称,原告胡波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额为140万元,但(2016)鄂1087民初14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140万元股份、140万元银行存款、查封“168广场”605室房屋一套。被查封房屋价值350万元,查封、冻结财产已经超出原告请求标的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2016)鄂1087民初1473号民事裁定书,虽对被告易法美的部分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其中易法美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168广场”1幢605房屋一套已预告抵押,易法美持有的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40万元股份已于2016年5月9日办理借方全额冻结,实际冻结易法美银行存款54205元。本院保全财产的价值并未超出原告请求标的额,复议申请人余静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余静的复议请求。审判员  王峥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