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利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居住于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3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从陈永强(已判决)处购进“久力神”黄精枸杞胶囊多盒(每盒4粒)。陈某甲在明知该胶囊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工贸街977号金华市爱民药店内进行销售。经鉴定,该批号“久力神”黄精枸杞胶囊内检出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经陈永强(另案处理)推销,从陈永强处购进批号(20150201)“久力神”黄精枸杞胶囊多盒(每盒4粒)。后陈某甲在明知该胶囊可能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工贸街977号金华市爱民药店内进行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查扣尚未销售的“久力神”黄精枸杞胶囊43盒左右,共计170粒。后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鉴定,该批号(20150201)“久力神”黄精枸杞胶囊内检出西地那非和他达拉非成分。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爱民药店内被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追缴违法所得;查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陈某甲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