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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与周昌伟、周海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周昌伟,周海凤,李冬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承天大道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8820718629。负责人:王心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昌伟。被告:周海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伟(系被告周海凤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冬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以下简称钟祥农行)与被告周昌伟、周海凤、李冬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农行的诉讼代理人商应海、被告周昌伟、被告周海凤、李冬旭的诉讼代理人周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昌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42173.12元(利息从200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34%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的利率(即11.151%)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周昌伟赔偿律师费0.6万元;3、被告周海凤、李冬旭对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上列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2日,被告周昌伟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年利率7.434%,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同时,被告周海凤将自己的房屋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132**号),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延迟履行金、延迟履行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周昌伟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海凤和李冬旭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钟祥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将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周昌伟指定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昌伟仅偿还20万元,剩余20万元至今未还。同时,被告周海凤和李冬旭系周昌伟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原告以上诉请。被告周昌伟辩称,借款本金40万元,答辩人已偿还20万元,下余20万元因答辩人经营困难无能力偿还,请求原告放弃利息、罚息,答辩人会努力偿还本金,但无能力承担律师费;该借款与女儿周海凤、女婿李冬旭无关,应由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海凤、李冬旭辩称,该借款系周昌伟个人借款,用于其个人经营,应由周昌伟个人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2日,钟祥农行下设的文集分理处与周昌伟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煤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年利率7.434%,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还约定,周海凤、李冬旭以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延迟履行金、延迟履行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周海凤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17525、00021682的房屋为钟祥农行文集分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号分别为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132**号、荆门市房他证东宝区字第310132**号。合同签订后,钟祥农行按合同约定将40万元借款汇入周昌伟指定账户。借款合同到期后,周昌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钟祥农行多次向周昌伟下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查明,借款后周昌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8564.36元,截止2015年12月25日,周昌伟尚欠钟祥农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42173.1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单据、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钟祥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周昌伟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142173.12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34%基础上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系原告实际损失,且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海凤、李冬旭以其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周海凤、李冬旭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海凤、李冬旭辩称,该债务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142173.12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434%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周昌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周海凤、李冬旭用于抵押的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负担215元,被告周昌伟负担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谭翛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