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清远市兴渔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麦程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兴渔水产科技有限公司,麦程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民初848号原告清远市兴渔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忍耐。委托代理人黄悦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程宇。原告清远市兴渔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麦程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和3500元,借款共计123500元,原告已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约定以上借款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不肯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6%的年利率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借款本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为127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元和3500元,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0月14日和2015年11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3500元。其中前两笔借款120000元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第三笔借款3500元被告未出具借据并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上述前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遂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兴渔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麦程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金,原告所举的两张借条及三张银行转账单足以证明本案三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借款的利息并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对其中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本金120000元借款部分亦予以支持,但其中未有约定还款期限的3500元借款,应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6年7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程宇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兴渔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5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一、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以借款本金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财产保全费1157.50元,均由被告麦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小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