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6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全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郝永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郝永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120号原告:李福全,男,1970年11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员工。被告:郝永俊,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盟。原告李福全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郝永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3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ANH8**号明锐小客车沿兴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和浩特民族实验学校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郝永俊驾驶的捷达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机动车轻微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郝永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41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永俊只给付原告修理费1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于2014年10月22日已将赔款2000元打入了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李世林的账户,已经履行了赔偿的责任,不应再赔偿原告。被告郝永俊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7时30分许,原告李福全驾驶蒙ANH8**号明锐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和浩特民族实验学校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郝永俊驾驶的蒙AW59**号捷达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机动车轻微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郝永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为此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1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郝永俊已给付原告维修费1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核减。原告李福全系蒙ANH8**号明锐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郝永俊所驾驶的蒙AW5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4年10月22日,被告保险公司曾向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李世林的账户打入赔款2000元。原告李福全未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交了《呼和浩特市机动车轻微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已将赔偿款给付了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应再赔偿原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先期支付的赔偿款,可依法进行追偿。本院认为,被告郝永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福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被告郝永俊应对原告李福全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郝永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福全的损失中,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车辆维修费1137元由被告郝永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全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郝永俊赔偿原告李福全车辆维修费1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欣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