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XX银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与扬州艾吉邦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艾吉邦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浙XX银非织造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艾吉邦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雅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银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路。法定代表人:吴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素英,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波,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艾吉邦泰旅行用品有��公司(以下简称艾吉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银非织造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银公司一审起诉称:华银公司和艾吉邦泰公司于201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艾吉邦泰公司向华银公司采购各规格颜色的无纺布,华银公司按照艾吉邦泰公司采购货物的规格、颜色等要求供货,运输方式为汽运。合作期间,华银公司均按要求完成交货义务,并根据交货金额向艾吉邦泰公司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艾吉邦泰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华银公司货款484862.97元。华银公司催要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艾吉邦泰公司支付华银公司货款484862.97元��二、艾吉邦泰公司支付华银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717.77元(从2013年11月30日暂计至2015年11月6日,之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艾吉邦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艾吉邦泰公司一审答辩称:华银公司、艾吉邦泰公司确实在2013年8月26日签订过《购销合同》,但之后双方再无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华银公司也没有向艾吉邦泰公司交付过货物。华银公司开具发票及艾吉邦泰公司付款均是受案外人爱迪科公司的指示,其通过艾吉邦泰公司的账户转账给华银公司,华银公司向艾吉邦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的洽谈、货物的交付等均与艾吉邦泰公司无关,艾吉邦泰公司付款的资金来源也是爱迪科公司与其代理的美国公司向华银公司的付款,艾吉邦泰公司仅仅是转付。最终华银公司未收到这笔货款的原因是华银公司的货���存在质量问题,美国公司拒绝支付相应的尾款。艾吉邦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华银公司与爱迪科公司、美国公司的邮件,艾吉邦泰公司之前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起艾吉邦泰公司向华银公司采购各规格颜色的无纺布料。2013年8月23日,艾吉邦泰公司向华银公司电汇货款244693.85元。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银公司为艾吉邦泰公司提供价值为244693.85元的米色和棕色PP纺粘无纺布UV2%,运输方式为汽运,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同日,华银公司将无纺布运送至艾吉邦泰公司指定处,由朱某、吕某在产品出库单上签收。2013年8月29日,华银公司向艾吉邦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833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华银公司为艾吉邦泰公司继续提供各类无纺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华银公司通过汽运的方式向艾吉邦泰公司送货��由朱某、吕某等在产品出库单上签收。交易期间,艾吉邦泰公司向华银公司电汇货款8次,共计货款金额为1290122.63元。华银公司共向艾吉邦泰公司开具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774985.6元,艾吉邦泰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予以抵扣认证。艾吉邦泰公司尚欠华银公司货款484862.9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银公司、艾吉邦泰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银公司、艾吉邦泰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华银公司开具给艾吉邦泰公司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艾吉邦泰公司均已到税务部门认证,并申报了抵扣。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收付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增值税发票还是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的原始依据和必要资料。若按艾吉邦泰公司所述双方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艾吉邦泰公司应该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退回开票方���此外,艾吉邦泰公司不仅抵扣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签收了相应的产品出库单,故华银公司与艾吉邦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艾吉邦泰公司对上述17份增值税发票进行认定和抵扣,表明其对应支付货款的数额已认可。艾吉邦泰公司的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艾吉邦泰公司欠华银公司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华银公司要求艾吉邦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艾吉邦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银公司货款484862.97元;二、艾吉邦泰公司支付华银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艾吉邦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63元,由艾吉邦泰公司负担。艾吉邦泰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艾吉邦泰公司在庭审时已举出大量电子邮件证据证实案涉买卖合同并非艾吉邦泰公司与华银公司签订,艾吉邦泰公司从未参与过合同的制定、签署和履行,甚至没有参与过合同的前期洽谈等阶段。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均为华银公司及另一案外人,邮件内容包含了对货款、货物品种、数量的洽谈,货款的支付、核对,送货地点的约定等。除电子邮件外,艾吉邦泰公司还���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词与邮件内容相互印证,完全可以看出案涉多笔买卖合同是建立在华银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而一审法院却仍然认定艾吉邦泰公司与华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存在偏差。一审法院罔顾艾吉邦泰公司提交的能够相互印证的大量证据材料,却仅凭华银公司提供的发票就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证据的采信方面明显存在偏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仅有发票是不能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必须结合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并且需要有其他证据作为印证。而本案中,艾吉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发票只是代开,是受案外人的指示,且华银公司对这一情况明知。一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却坚持仅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依据认��艾吉邦泰公司和华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华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银公司的货物是供给艾吉邦泰公司的,买卖关系是华银公司和艾吉邦泰公司之间发生的,而艾吉邦泰公司提到的美国公司等,是艾吉邦泰公司和其他第三方的关系,华银公司不清楚。艾吉邦泰公司不能利用其与他人的合作关系来抗辩其与华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艾吉邦泰公司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华银公司向艾吉邦泰公司主张货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艾吉邦泰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艾吉邦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邗江社保中心的证明,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杨某在扬州爱迪科商务咨询公司(以���简称爱迪科公司)工作。2、江阴恒和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的证明,证明(1)爱迪科公司委托恒和公司对华银公司供应的无纺布进行贴合加工,成品由爱迪科公司自行提货,朱某是其公司人员;(2)艾吉邦泰公司代支付恒和公司贴合加工费;(3)恒和公司与艾吉邦泰公司没有业务和合同关系。3、江阴荣邦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的证明,证明(1)爱迪科公司委托荣邦公司对华银公司供应的无纺布进行贴合加工,成品由爱迪科公司自行提货,吕某是其公司人员;(2)艾吉邦泰公司代支付荣邦公司贴合加工费;(3)荣邦公司与艾吉邦泰公司没有业务和合同关系。4、荣邦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吕某从2008年5月开始至今在荣邦公司工作。5、杨某发给陈悦的电子邮件(公证书2261),证明(1)艾吉邦泰公司代付恒和公司10万元贴合费、���付荣邦公司4.8万余元贴合费,与前述证据互相印证;(2)华银公司、恒和公司、荣邦公司与艾吉邦泰公司的关系都是代转账关系,由艾吉邦泰公司向他们支付货款、加工款,但没有合同关系。6、杨某、何某发给陈悦的电子邮件(公证书2262),证明艾吉邦泰公司是代付款,不是艾吉邦泰公司自己付款。7、何某发给严雪、杨某的电子邮件(公证书2260),证明华银公司清楚的知道自己的交易对象是美国爱迪科公司而非艾吉邦泰公司,华银公司也曾就本案欠款与美国爱迪科公司进行过交涉,美国爱迪科公司与艾吉邦泰公司是加工关系,美国爱迪科公司与华银公司是买卖关系。8、艾吉邦泰公司2013年6、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薛某在2013年6月份与艾吉邦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6月份当月只工作了14天。9、薛某工资表,证明薛某与爱迪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0、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证明2013年6月艾吉邦泰公司为全体员工共计83人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其中没有薛某,说明薛某2013年6月已经不在艾吉邦泰公司工作。11、银行代艾吉邦泰公司发放工资的流水清单,证明2013年5月14日艾吉邦泰公司发给薛某工资,但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2日艾吉邦泰公司发放工资表上薛某的工资为0,说明薛某在2013年6月份已经离开艾吉邦泰公司。12、薛某工资卡,证明从2013年7月起薛某已经在爱迪科公司工作。13、程某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程某为爱迪科公司从荣邦公司、恒和公司运输加工后的无纺布,每月与爱迪科公司结算运费。14、何某发给杨某、薛某的电子邮件(公证书2263),证明薛某是爱迪科公司的员工。15、江都大桥工业集中区的证明,证明卞某为园区内企业从事水电服务。16、程某的记��本,证明程某为爱迪科公司从荣邦公司、恒和公司运输加工后的无纺布到爱迪科公司。17、杨某的说明(补充)。18、电子邮件若干(公证书五份,补充)。对于艾吉邦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华银公司质证认为:1、关于证据1,表格中显示2012年至2014年的个人缴费金额和单位缴费金额均为0,说明没有缴费,故不能证明杨某此期间在爱迪科公司参保。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形式上存在添加内容和先盖章再手写的情况;其次,恒和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华银公司和艾吉邦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知情;再者,杨某在上面写了“情况属实”并签名,但杨某无权代表爱迪科公司。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荣邦公司之后已经向华银公司出具相关的声明否认了该份证明的内容。4、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发放表上的日期是2016年5月份,与本案无关,其中“我公司职工吕某入职时间2008年5月工作至今”是手写添加的。5、对于证据5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邮件内容是艾吉邦泰公司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付款沟通,艾吉邦泰公司和第三方之间的合作与华银公司无关,也不能否定艾吉邦泰公司和华银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6、对于证据6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邮件的发送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此时华银公司和艾吉邦泰公司之间的案涉交易已经结束,因此该邮件与本案无关。而且据了解,何某的身份是艾吉邦泰公司的总经理。7、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邮件时间是2014年7月24日,已是华银公司和艾吉邦泰公司买卖交易结束一年之后,就算这份邮件真实存在,也不能说明华银公司和艾吉邦泰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华银公司有理由相信艾吉邦泰公司和何某是一起的,用这样的方式是为了逃避支付货款的义务。8、对于证据8和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据华银公司所知,薛某就是艾吉邦泰公司的高管。9、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0、对于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艾吉邦泰公司的待证目的。华银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艾吉邦泰公司和其提到的爱迪科公司等第三方之间有紧密的合作关系,而对华银公司而言,交易对象就是艾吉邦泰公司,不管是薛某还是何某,都是代表艾吉邦泰公司的。11、对于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从打款日期和金额来看,都是大额不等的,不是每个月发放工资的固定格式,并不能证明薛某是爱迪科公司的员工,华银公司只知道薛某是艾吉邦泰公司的高管。12、对于证据13、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程某、卞某和本案没有关系。13、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邮件时间是2014年5月11日,并非本案交易时间,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杨某、薛某是爱迪科公司的员工,只能说明艾吉邦泰公司和爱迪科公司有紧密的关系,华银公司有理由相信杨某与艾吉邦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14、关于证据17,杨某是艾吉邦泰公司在一审时的证人,且与艾吉邦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文字材料形式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均不能确认。15、关于证据18,其中的电子邮件是艾吉邦泰公司与爱迪科公司以及所谓美国爱迪科公司之间的往来,而这三家公司之间的合作、款项来往和沟通等,都与华银公司无关;邮件内容也不能证明是针对华银公司与艾吉邦泰公司本案中发生的交易,故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华银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感谢信,来源于扬州海关的官网,是何某作为艾吉邦泰公司的高管向海关写的一份感谢信,证明何某是艾吉邦泰公司的经理。2、艾吉邦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薛某是艾吉邦泰公司的高管(监事)。3、荣邦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艾吉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3“荣邦公司的证明”其实是艾吉邦泰公司自行书写的,内容未经荣邦公司仔细核实,荣邦公司对艾吉邦泰公司和华银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清楚。对于上述证据,艾吉邦泰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薛某熟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手续,负责内勤事项,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把她的名字写上去了,但其在2013年5月已经辞职。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艾吉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尽管荣邦公司称盖章时没有仔细核对,但对基本事实并没有否认,吕某是荣邦公司员工,华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吕��收到货是代表艾吉邦泰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艾吉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为一份扬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打印的“参保人员缴费基数表”,其中显示“杨某”2012年至2014年个人缴费金额和单位缴费金额均为零;虽然下方有手写“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在杨州爱迪科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参保”的字样,但记录中并未显示;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爱迪科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杨某与爱迪科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是爱迪科公司员工的事实。证据2、3系两份证明,首先形式上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要求;其次,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内容有关爱迪科公司、艾吉邦泰公司、恒和公司或荣邦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关系,并没有证明艾吉邦泰公司和华银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没有针对本案争议的交易事实进行证明;再者��其中的内容也仅是一方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证据2、3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是案外人单方制作的工资表,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制作时间为2016年5月,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5电子邮件内容是关于艾吉邦泰公司与恒和公司、荣邦公司之间的贴合费付款,与本案艾吉邦泰公司与华银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关联性,艾吉邦泰公司与恒和公司、荣邦公司之间的付款关系并不能推定和证明艾吉邦泰公司与华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6电子邮件,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内容系案外人与艾吉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有关货款和代付款的沟通,其中并没有提及华银公司以及本案所涉交易,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电子邮件,从时间上看,为2014年7月,并非本案交易期间;从发件人看,系案外人“Helen”,其身份究竟为何,并无证据证实,其在邮件中所述之内容也仅为其一方陈述,并未得到华银公司认可;从内容来看,尽管其中涉及华银公司与美国客户之间有关PP无纺布材料质量问题的争议,但并未明确与本案交易之间的关联关系,况且华银公司是一家生产PP无纺布的市场经营主体,交易对象并非仅限于美国客户,即便华银公司与美国客户之间存在PP无纺布业务关系,也不能排除华银公司和其他公司存在PP无纺布的买卖交易行为。因此,无论从邮件时间还是从邮件内容都不能证明是针对本案的交易,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效力。证据8工资表,系艾吉邦泰公司自行制作,制作时间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从其内容来看,也只能说明艾吉邦泰公司认可薛某曾是其公司人员,但并不能说明薛某已经离职情况。证据9也是一份工资表,但来源和出处不明,且从内容上也看不出薛某的身份,不能证明其是爱迪科公司的员工。证据10保险单并不能说明其中投保的人员是艾吉邦泰公司全部的员工。证据11银行代发工资流水清单,显示艾吉邦泰公司发放工资的人员中有薛某,恰恰表明薛某与艾吉邦泰公司之间存在关系,虽然艾吉邦泰公司称2013年6月、7月薛某的工资发放数显示为零,但同期该表上陈悦(艾吉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另外几人的工资发放数也显示为零,故不能仅以此证明薛某已与艾吉邦泰公司不存在关系。证据12为一张收付款明细,显示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薛某的账户收到爱迪科公司支付的款项,仅能表明双方之间有款项往来,但不能看出款项的性质和内容,并不能证明薛某在爱迪科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13、15、16中所涉的程某和卞某,其身份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艾吉邦泰公司申请程某和卞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二人接受爱迪科公司委托从恒和公司、荣邦公司将无纺布运送至爱迪科公司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4电子邮件,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并非本案所涉交易期间,发件人“Helen”的身份为何,没有证据证实,邮件的内容既与本案所涉交易无关,也不能证明薛某是爱迪科公司员工的事实。关于证据17杨某的说明和证据18电子邮件,虽然杨某作为证人曾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但是其身份情况包括其是否为爱迪科公司员工、是否有权代表爱迪科公司等,并未有效证据证实,而这些电子邮件均来自于杨某的邮箱,从邮件的时间看,其中2014年1月7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3月20日和2013年3月13日的邮件,均非本案所涉交易时间,其内容没有显示与本案所涉交易的关联性,2013年11月5日的邮件内容也非针对本案所涉交易;况且华银公司作为一家无纺布生产厂家,交易对象并非仅限于某一家买家,即便华银公司与其他客户之间存在无纺布业务关系,也不能以此推定华银公司和艾吉邦泰公司不存在本案交易;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与本案所涉交易没有对应性。二、关于华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仅有复印件,且无法核实其来源,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经核实,真实性可予确认,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薛某为艾吉邦泰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艾吉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也表明薛某确系艾吉邦泰公司的人员;证据3荣邦公司的声明,表明其不清楚华银公司和艾吉邦泰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艾吉邦泰公司与华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艾吉邦泰公司是否应当向华银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虽然艾吉邦泰公司与华银公司之间除了2013年8月26日签订一份书面的《购销合同》外没有再签订其他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华银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在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其向艾吉邦泰公司多次交付货物并为对方所接受的证据,包括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首先,发货单记载了货物的规格等详情和数量,有吕某、朱某、薛某等人的签收,其中吕某、朱某就是双方履行2013年8月26日的书面合同时艾吉邦泰公司一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而薛某也是艾吉邦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上述发货单是华银公司向艾吉邦泰公司交货的凭据。其次,华银公司根据上述发货内容,陆续向艾吉邦泰公司一共开具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774985.6元)��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详细内容,其中包括了2013年8月26日的书面合同项下的货物和货款金额,艾吉邦泰公司均已全部接受并进行了抵扣。在此过程中,艾吉邦泰公司还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9月12日、9月18日、9月22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28日、10月29日八次向华银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290122.63元,其中也包括了2013年8月26日的书面合同项下的货款。由此可见,华银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结合起来,显示了华银公司发货、艾吉邦泰公司指定人员签收货物、再由华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艾吉邦泰公司接受增值税发票并陆续付款这样一个完整的合理的过程,符合正常的买卖交易流程,而且,自2013年8月至11月发生的这多笔交易时间集中,形式一致,具有前后连贯性,再结合双方期间签订的8月26日的书面合同,能够认定华银公司和艾吉邦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吉邦泰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余部分货款未付清,应当予以支付。艾吉邦泰公司抗辩称华银公司系与案外人建立买卖关系,艾吉邦泰公司只是代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艾吉邦泰公司提交的所有电子邮件,发件人的身份均不能确认,包括杨某、Helen等人的身份以及与其所称的爱迪科公司、美国爱迪科公司等公司的关系,无以证实,而邮件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本案中发生的货物交易系华银公司和案外人的交易;其次,艾吉邦泰公司主张代付款,但本案中除了艾吉邦泰公司向华银公司付款的电汇凭证外,并无其他有关款项流转的支付或转账证据,艾吉邦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托支付的凭据;再者,艾吉邦泰公司亦认可华银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为原料产品,而艾吉邦泰公司是将原料制成成品后对外提供成品,但是关于艾吉邦泰公司所称���其与爱迪科公司或者美国爱迪科公司之间是加工关系以及华银公司与爱迪科公司或者美国爱迪科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之主张,仅是艾吉邦泰公司的陈述,相关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艾吉邦泰公司抗辩主张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华银公司与艾吉邦泰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艾吉邦泰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艾吉邦泰公司提出的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扬州艾吉邦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