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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宋崇杰与王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崇杰,王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4446号原告宋崇杰,女,1965年7月5日生。被告王香梅,女,1968年5月7日生。原告宋崇杰诉被告王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香梅偿还原告宋崇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香梅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香梅以做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宋崇杰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称用三个月就如数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王香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对原告宋崇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香梅向原告宋崇杰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宋崇杰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款50000元,被告王香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宋崇杰现金币伍万元整,(月息贰分),王香梅,410526196805070028,2014年8月17日”。后被告王香梅给付原告8000元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王香梅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宋崇杰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为证,可以认定被告王香梅向原告宋崇杰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崇杰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偿还了8000元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月息2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香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崇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