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平与被告杨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杨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634号原告高平,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刚、李俊英,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鸣,男,汉族,1970年4月24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高平与被告杨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平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整;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平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杨鸣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从银行支取现金50000元整,在银行回单上被告杨鸣书写收条,证明杨鸣收到借款和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杨鸣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鸣的妻子张X系同事关系,均在建行青海分行工作,被告杨鸣与张X系夫妻关系,因原告认识被告杨鸣的妻子张X,才将钱借给被告杨鸣。被告杨鸣原系青海省计量检定测试所职工,于2016年4月自动离职,青海省计量检定测试所于2016年5月5日在青海日报刊登声明,解除与被告杨鸣的聘用合同,终止人事关系,现被告去向不明,至今无法联系。2016年1月19日被告为偿还信用卡上透支的债务,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在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财校对面的中国银行柜台上以无折现金取款方式取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杨鸣,被告杨鸣在银行回单上当场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高平现金50000元整。2016年1月20日被告杨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0日止(一个月)。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2016年4月20日,原告高平为保障债权实现,申请法院对被告在青海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财产保全措施,青海泰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为该保全措施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被告杨鸣书写的借条、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取款存根,被告杨鸣收到50000元的收条、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调取被告单位有关与其解聘的材料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争议系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支付公告费的有效凭证,本院对公告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享有的诉讼权利的依法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杨鸣承担(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晓林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怡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