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8年5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远市健民路。2005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26日减刑释放。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8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后恒锋、郭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开远市才子大道冠南超市旁迅达手机店门口,采用撬电门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该摩托车已追回。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826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开远市才子大道冠南超市旁迅达手机店门口,采用撬电门锁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826元的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3日21时许,被害人白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于开远市才子大道冠南超市旁迅达手机店门口的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被盗,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3日20时许,被害人白某某及其朋友在开远市人民医院家属区12幢2单元楼下发现其被盗摩托车及被告人郭某甲,随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她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是他儿子,系吸毒人员。郭某甲有时会骑摩托车来单元楼下放着。5、证人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经常会骑不同的摩托车来小区停车棚内放着。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骑一辆红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到人民医院家属区。几分钟后就有一个小伙子来说那辆红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是他的,并报警将被告人及摩托车查获。7、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21时许,民警到人民医院家属区停车棚内查获了几辆摩托车。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21时许,他及被害人白某某到人民医院家属区发现被盗的那辆摩托车及偷车的人后,对偷车的人进行了殴打,并报警将偷车的人抓获。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盗取的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4826元。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自然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2005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26日减刑释放。12、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13、物证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826元,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二、随案移交的摩托车钥匙二串、摩托车装饰牌三块、笔记本一本、摩托车后视镜六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滔人民陪审员 谢 裕 恒人民陪审员 珠岚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万 雪 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