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海春与卢继勇、陈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海春,卢继勇,陈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431号原告:文海春,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唐楚萍,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继勇,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陈英敏,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文海春诉被告卢继勇、陈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海春之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继勇、陈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海春诉称:被告卢继勇于2014年9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现金借款,至2014年12月28日止,共现金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并由被告卢继勇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为期一个月全额还清借款,经催讨现无果。另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并偿还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卢继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英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卢继勇与陈英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卢继勇于2014年9月份开始向文海春陆续借款,至2014年11月28日止共向文海春借款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立《借条》一份交文海春存执,该《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卢继勇因生意需要周转向文海春先生借到现金人民币170000元(壹拾柒万元正)借款,为期一个月,全额还清借款。立据为凭借款人:卢继勇2014年11月28日。”因卢继勇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文海春遂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卢继勇向文海春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有卢继勇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卢继勇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文海春要求卢继勇付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依法可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文海春要求卢继勇付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按年利率6%计息,可予支持,但因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约定借款为期一个月,故文海春可予支持的利息请求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算。卢继勇与陈英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卢继勇与陈英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英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卢继勇与陈英敏的夫妻共同债务,文海春请求陈英敏与卢继勇共同承担清偿还款义务,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继勇、陈英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文海春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卢继勇负担。被告卢继勇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泽娜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榕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