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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向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陈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市向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陈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688号原告东莞市永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文静。被告惠州市向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细华。被告陈细华,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原告东莞市永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永固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向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向阳公司)、被告陈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路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阳公司、陈细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固公司诉称,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向阳公司历来交易已久,被告向阳公司向原告永固公司采购EVA胶膜,原告永固公司每次均依约如期交货,但被告向阳公司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经2015年5月27日双方最终核对确认,被告向阳公司尚欠原告永固公司过往累计未付货款73774元、5月应付货款5850元,总计79624元,扣除其后续已付10042元后,至今尚欠69582元未付。被告向阳公司于对账当天承诺分期支付,但并未按承诺履行。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阳公司再次单方出具还款计划,但其后也未按该计划付款,原告永固公司至今仍未收到任何款项。本案被告向阳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细华是被告向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向阳公司作为一家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的财务管理却并未严格依法执行,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永固公司依法有权请求被告陈细华对被告向阳公司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提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阳公司立即向原告永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69582元,并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永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695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止为3116.60元);2.请求被告陈细华对被告向阳公司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永固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2.还款计划;3.被告向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向阳公司、陈细华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向阳公司、陈细华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固公司向被告向阳公司供应EVA胶膜。2015年5月27日,经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向阳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向阳公司尚欠原告永固公司货款69580元,同时,被告向阳公司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35000元,10月12日支付34580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阳公司再次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计划书载明:原向阳欠永固共计69580元,现作以下还款计划,1、2016年4月25日付款2万元整,2、2016年6月10日付清剩下49580元整。2016年5月30日,原告永固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向阳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被告陈细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永固公司提交了盖有被告向阳公司的印章的对账单和付款计划,该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永固公司与被告向阳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EVA胶膜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向阳公司拖欠原告永固公司货款6958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永固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向阳公司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永固公司诉求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永固公司主张超过69580元的部分款项,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永固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被告向阳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向阳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永固公司要求被告向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细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被告向阳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向阳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细华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陈细华至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永固公司要求被告陈细华对被告向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阳公司、陈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惠州市向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580元及利息(利息以695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细华对被告惠州市向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永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7.46元(原告东莞市永固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向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陈细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