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庙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子平与赵修奎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庙民初字第58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61年6月24日出生。被告:赵某丙,男,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光升、被告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6413.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22日上午5时许,被告因建房子砍伐了原告的树木,双方就此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后经派出所调解,就赔偿费用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1.本案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因建房发生纠纷的事情,本案的发生系因原告到被告赵某乙家中打了被告的狗,被告赵某乙听到狗叫之后出来与原告理论,后原告用拳头打伤了被告赵某乙并将拉架的赵某乙的妻子胡秀美手指掰伤,后本案两被告才打了原告。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对于其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235号鉴定文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用药有异议,公安局(青)公(刑)鉴(伤)字[2014]1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伤者右耳感音性聋诊断成立,但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证据欠充分”,而原告2014年5月23日的住院记录载明“因右耳听力丧失要求住院治疗”,因此我们怀疑原告对耳聋进行了治疗,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清单进行鉴定,应当扣减治疗右耳耳聋的治疗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公安局(青)公(刑)鉴(伤)字[2014]1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告知书、门诊及住院病历、票据、潍青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235号鉴定文书,被告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5时30分许,在青州市王坟镇赵家庄村,原告因琐事前往二被告处理论进而发生争吵厮打,原告赵某甲用拳头打了赵某乙,被告赵某乙和被告赵某丙用拳头打了赵某甲,原告受伤后经青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头面部、胸腹部外伤,2014年5月23日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内耳震荡”,其他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耳聋”、“脑震荡”。诊疗经过载明:“患者入院后行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对症处理”。出院遗嘱载明:“继续行营养神经治疗,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015年1月5日,青州市公安局王坟派出所作出青(王)行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某甲处以行政拘留5日;作出青(王)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某乙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后对损失调解未果,双方成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是否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诸处损伤愈后影响的功能障碍程度不构成伤残;(二)误工时间自外伤日始一个月;(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予认定护理期限及人数;(四)不认定后续治疗费;(五)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用药有异议,公安局(青)公(刑)鉴(伤)字[2014]1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伤者右耳感音性聋诊断成立,但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证据欠充分”,而原告2014年5月23日的住院记录载明“因右耳听力丧失要求住院治疗”,因此被告怀疑原告对耳聋进行了治疗,申请对原告的用药清单进行鉴定,应当扣减治疗右耳耳聋的治疗数额。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23日该鉴定所以“申请人未交相关费用”为由退回鉴定。同时查明,原告因该纠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共计10138.65元(包括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误工费1630.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6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30天,54.36元/天×30天),护理费489.2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6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9天,54.36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参照当地标准,根据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2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照省内标准30元/天×9天),伤情鉴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939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5647.69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年,21.82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青州市公安局青(王)行罚决字[2015]00001号、青(王)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决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头面部受伤。原、被告作为邻居,应本着和睦相处、互相谦让的原则理性处理问题,出现此种情形,实属不该。结合各自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各违法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作用,原、被告过错责任比例以3:7为宜,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0953.38元(15647.69元×70%)。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青州市人民医院2014年9月16日及11月25日共计566元的门诊票据”并没有提供相关的门诊病例加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右耳耳聋”用药明细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未交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后果被告应自负,其对原告医疗费异议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其他辩称,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及护理情况,参照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应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53.38元;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原告负担36元,二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元,上诉于上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