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杜玉芬与张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芬,张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717号原告杜玉芬,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张锦亮,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杜玉芬与被告张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锦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杜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月息2分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2万,约定借款利率为3分,并打下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张锦亮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玉芬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的2%从2015年2月7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锦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馨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