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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与被告同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6743号原告:孟某,女,汉族,无业。被告:同某,男,汉族,无业。原告孟某与被告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巧会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6年9月生一女同家莹。原、被告相识时,被告已离异多年,并抚养与前妻所生之子。原告认为被告会吸取前一段婚姻失败的教训,更加珍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但实际情况是���告婚后并未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诚义务,仍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另外,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漠不关心,亦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同家莹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2500元的抚养费;3、原告放弃所有财产的分割权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购入的三辆车(两辆奔驰及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被告所有的债务与原告无关。被告同某辩称: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被告在婚姻中没有过错。3、如果原、被告离婚了,对女儿同家莹的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9月1日生一女同家莹。双方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够关心等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仍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感情则以相互体谅、关心、信任为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仍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原告不够关心,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该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再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不应再坚持离婚之诉。今后,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同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秀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