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树彦、李政、李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634号原告:白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系原告表弟。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某甲因开工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出具担保书。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共计36000元,之后本息未付。限于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分计;2、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二人连带清偿上述债务;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白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20‰,贷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担保。2、保款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借款担保承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某甲因开工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0‰,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出具担保书。后在原告白某某多次催要下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共计36000元,之后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0‰计,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36000元)。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预交1000元,其余缓交),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长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