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卢林方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林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2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林方,小名卢老万,男,1976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六枝特区。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林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黔0203刑初2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林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卢林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8日18时许,因被告人卢林方与蒋某4在六枝特区毛口乡卢某家吃酒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卢林方用拳头将蒋某4左下中切齿打落一颗,又用一把红色木质椅子打伤蒋某4左膝。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4因外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予以行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现伤后6个月,左膝部见长8cm条状皮肤疤痕,左膝关节活动不受限,属轻伤二级、左下中切齿缺如属轻微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卢林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作案工具红色木质椅子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林方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请求重新调查处理”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林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卢林方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卢林方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在场的证人卢某、蒋某1、蒋某2、蒋某3、王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4的陈述以及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等均证实卢林方因与蒋某4发生争执,持木椅打伤蒋某4,致蒋某4轻伤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林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瑞勇审判员 魏 炜审判员 罗远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利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