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刘黎明、王桂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黎明,王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276号原告:浙江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凤凰山煤矿场。法定代表人:曹雄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黎明,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王桂英,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俊涛,男,公司员工。原告浙江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金属材料公司)诉被告刘黎明、王桂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嘉元金属材料公司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元金属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军、被告刘黎明、人保金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8日15时50分许,刘黎明驾驶浙G×××××号轿车在金华市金东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地段与曹雄军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黎明驾驶机动车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遇到减速带未明显减速让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损车辆相关情况:浙G×××××号小型越野车系嘉元金属材料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曹雄军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44024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为44038元。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刘黎明驾驶的浙G×××××号轿车登记于王桂英名下。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轿车在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浙G×××××号小型越野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市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8月26日出具正大评估[2016]18号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一份,评估价值为43474元。此次评估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预交。七、原告嘉元金属材料公司主张及证据:请求判令被告刘黎明、王桂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838元;判令由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及账单各一份。八、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刘黎明答辩称,车辆是家庭用车,登记在我妻子王桂英的名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我个人不承担费用,包括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刘黎明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桂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辩称,浙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修理价格偏高,评估时车辆已经修复,对二份评估报告的合理性均有异议,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金华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九、被告垫付款情况: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刘黎明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桂英虽系车辆登记车主,但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其存有过错,故王桂英无需承担责任。人保金华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嘉元金属材料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该车所需修复价格经其委托单方委托为44024元。在诉讼过程中,经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进行重新评估车辆维修价格为43474元,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并未发现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方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方的受损车辆修理费应据此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黎明庭审中提交的协议,原告方予以认可并表示无需由其承担任何费用,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浙江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43747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浙江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嘉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