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福轩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大连福轩塑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4068号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小区。法定代表人:那崇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斌被告:大连福轩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张家村1号楼36号。法定代表人:李福明,经理。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福轩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福轩塑铝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型材款51425元;2、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型材,截止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型材款5242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后于2016年5月中旬被告偿还1000元,余款51425元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型材,尚欠型材款52425元,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逾期未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违约金,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于2016年5月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51425元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欠款证明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欠款证明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25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42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福轩塑铝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福轩塑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425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大连福轩塑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 晓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曲懿(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