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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于治水与邓琳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治水,邓琳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197号原告:于治水。被告:邓琳颖。原告于治水与被告邓琳颖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治水、被告邓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治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挂号费及医疗费638.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纯毛毛衣一件、秋衣一件,损失费共计41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5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26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6年2月23日18时许,原告在自家屋里干活,听到外面有骂街及砸门的声音,原告开门后被告举刀就砍,原告下意识举左臂一挡,被告的菜刀将原告左前臂砍伤。原告报警,在民警陪同下就医。经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左前臂近端后外侧可见一斜行皮裂,伤口长约6厘米,伤口感染,异物存留,二次取出,肌肉部分断裂,左前臂活动障碍,痕迹形成,弯缩影响功能。肌肉缝合5针,外伤缝合8针。原告未住院回家养伤。天津市河北区公安分局墙子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被告邓琳颖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收缴菜刀一把。原告受伤后先后支付挂号费及医疗费683.6元,原告不能外出打工,影响了自己的经济收入,生活受到影响。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伤害,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邓琳颖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这次纠纷的起因是,2016年2月22日,被告带孩子到杨柳青去看灯,回来比较晚大概十二点了,小区一到晚上只开一个电梯,开的是靠近原告房屋的电梯,被告和孩子乘电梯到了××楼,一开电梯门,原告正蹲在电梯门附近抽烟,再加上原告长的那样,被告和孩子吓了一跳,当时什么也没说就回家了。当晚孩子因为这事害怕发低烧。第二天,被告想起这事就生气,所以就去找原告去了。骂街敲门被告承认,拿刀这事被告也承认,原告把刀夺过去了,把被告踹到××××室门口。没有原告在那吓人这些事就不会发生,且被告已经被派出所处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住天津市××正义道汇仁云居×-××××号。被告邓琳颖住天津市××正义道汇仁云居×-××××号。2016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邓琳颖在天津市××正义道汇仁云居×号楼××××号门口,因琐事邓琳颖持菜刀将于治水左前臂砍伤。原告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邓琳颖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收缴菜刀壹把。原告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肘刀砍伤(伤口长度6cm),肱桡肌部分断裂。原告支付医疗费638.6元。原告提交由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休假24天。原告提交蓝色秋衣一件,左袖上有血迹和被刀砍破的痕迹;灰黑黄条薄毛衣一件,左袖上有血迹和被刀砍破的痕迹。本院认为,被告因琐事对原告不满,持刀砍伤原告,此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显然不当。被告邓琳颖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38.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关于原告主张毛衣及秋衣损失共计41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根据衣服的新旧程度,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以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25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494元÷365天×24天=””2596.8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邓琳颖立即给付原告于治水医疗费638.6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596.8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373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琳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晗审 判 员  刘晓意人民陪审员  宋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麒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