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峰塔水泥制品厂与马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峰塔水泥制品厂,马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229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峰塔水泥制品厂(下称峰塔水泥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法定代表人:马广龙,厂长。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加华,男,1956年9月4日生,汉族。原告峰塔水泥厂与被告马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塔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被告马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峰塔水泥厂诉称,2014年5月至9月,被告在老虎桥地区进行围墙施工时购买原告水泥标砖107836块,欠货款42264元。对此货款,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2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加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帮毛可文打工的,毛可文是挂靠旭日公司的,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的字是我签的,价格和数量也是对的,但我签字只是确认收到货,且由毛可文授权的。原告不应该找我要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马加华在原告峰塔水泥厂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峰塔水泥厂的砖块共计107836块,其中价格为0.52元的空心砖为13836块,计7195元,价格为0.35元的标准砖为94000块,计32900元,两项合计40095元。嗣后,被告马加华未能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出库单20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加华在原告峰塔水泥厂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在庭审过程中也确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对数量、价格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马加华辩称“其是帮毛可文打工的,签字只是确认收到货,且由毛可文授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马加华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可待有证据证明后,另案起诉。经本院核实,原告峰塔水泥厂主张的货款应为400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峰塔水泥制品厂货款40095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马加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滕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傅 玲书 记 员 傅小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