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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欣欣与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欣欣,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欣欣,男,汉族,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55号。法定代表人:甄志强,公司副总裁兼首席采购官。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泽满,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欣欣因与被申请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欣欣申请再审称:既然人民法院认定步步高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那么步步高公司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的意思和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以劳动关系存续来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对于步步高公司明确表示劳动者的原有职位已另聘员工,其并无证据证明;即使有证据证明,也并非劳动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公司还可以安排别的工作岗位。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继续履行我与步步高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判令步步高公司按4566.96元/月的标准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并按4566.96元/月的基数为我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步步高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张欣欣于2014年离职,我司已另聘员工顶替其岗位,且张欣欣上班懒散,严重影响工作效率,我司与张欣欣之间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张欣欣的申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张欣欣已根据二审判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要求我司支付违���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根据其诉求作出了裁决书,我司已向张欣欣支付该笔赔偿金,其接受赔偿的行为已经明确表达了其接受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另外,虽然二审法院认定我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我司解除与张欣欣的劳动合同系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合法解除,故我司对二审法院的认定持有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张欣欣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欣欣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步步高公司以张欣欣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张欣欣之间的劳动关系,步步高公司应对其做出解雇决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举证。由于步步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步步高公司解除与张欣欣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张欣欣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请,同时步步高公司亦明确表示由于张欣欣的原有职位已经另聘员工,不愿意继续履行与张欣欣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一、二审法院在用人单位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原劳动合同并同意对劳动者作出合理补偿的情形下,驳回张欣欣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维持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不当。至于张欣欣申请再审要求步步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欠付的工资、各种赔偿费用,因与其在劳动仲裁及一、二审期间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在此不作审查。综上,张欣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欣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立嵘审判员  孙桂宏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