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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关于白玉华诉戚利臣、孙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华,戚利臣,孙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1928号原告:白玉华,女,汉族,1963然后2月8日出生,住龙沙区。被告:戚利臣,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出生,住龙沙区。被告:孙弘,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住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华与被告戚利臣、孙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华、被告孙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利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00.00元及利息13,6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立下借据,期间,被告曾还款17,300.00元。2016年1月,原告母亲患重病急需用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恶意逃避债务,致使原告母亲耽误就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孙弘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称被告恶意逃避债务,原告要负举证责任;二、借条上没有孙弘签字,是孙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戚利臣用于香港黄金期货交易所借;三、原告与被告戚利臣是同一个单位,原告应该知道被告戚未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根据《婚姻法》41条,只有用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债务才是共同债务,而本案系被告戚利臣个人债务,被告孙弘不承担偿还义务;四、原告诉状说被告戚利臣还款17,000.00元,孙弘对此还款也不知情,应驳回原告对孙弘的起诉。被告戚利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列明如下:一、2013年7月27日借条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戚利臣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孙弘认为该条上没有孙弘签字,孙弘也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二、龙江银行流水单一份,原告欲证明所借款项是银行取钱直接给被告戚利臣,戚利臣在银行里写的借条。被告孙弘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取款凭证,并不是交付凭证。三、原告与孙弘通话录音三段,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两段,2016年8月17日一段,及戚利臣和孙弘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戚利臣借原告这笔钱,孙弘是知道的,她也是积极的让戚利臣还款。孙弘和戚利臣都知道这份借款,并未偿还,原告多次要钱,戚利臣以各种理由搪塞,逃避债务。被告孙弘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孙弘在借款时并不知情,只是原告找被告孙弘时,才知道戚利臣之前在外有个人借款,原告所说孙弘均不知情,至于原告起诉状上所说的事情也是事后知道后,出于对原告的尊重,才让戚利臣还款。至于是否恶意逃避债务,原告均未向被告孙弘告知和索要,其信息中全是与戚立臣的对话,与孙弘无关。四、被告孙弘提交的被告戚利臣的声明及香港黄金期货交易记录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戚利臣在被告孙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款用于香港黄金期货交易所用,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债务应是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当时戚利臣借钱说是用于购房。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玉华与被告戚利臣系同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4月27日离婚。2013年7月27日,被告戚利臣向原告白玉华借款40,000.00元,原告自龙江银行取款4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戚利臣,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戚利臣借条上写明:借白钰华大姐4万元整,给二分利。经查,白钰华与白玉华系同一人,白玉华为身份证上名字,日常生活工作中经常自写为白钰华,故借条上戚利臣写“借白钰华······”。后戚利臣未能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戚利臣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戚利臣未能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戚利臣向原告白玉华借款40,000.00元,陆续偿还本金17,328.00元,仍欠原告本金22,672.00元。戚利臣借条上写明“给二分利”,但未给付过原告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一分利给付利息,共计13,36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利臣与被告孙弘现虽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弘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孙弘抗辩原告白玉华对借款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白玉华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已将钱款交付给戚利臣。被告孙弘抗辩被告戚利臣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提交香港黄金期货交易明细单及戚利臣个人声明,但并不足以证明戚利臣将所借款项完全用于香港黄金期货交易,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戚利臣的声明在二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原告。综上,被告孙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出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利臣、被告孙弘共同偿还原告白玉华借款本金22,672.00元,利息13,3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0元,保全费395.00元,由被告戚利臣、被告孙弘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雳审 判 员  金 雳代理审判员  苑海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路泽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