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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义乌金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环球弹簧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环球弹簧厂,义乌金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环球弹簧厂,住所地:宁波市大矸街道衡山村。经营者:徐海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金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美仙。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环球弹簧厂因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9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9027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原审被告在网络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审原告住所地系侵权行为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义乌市,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