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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贺建军与被告谢玉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军,谢玉蓉,黄兵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605号原告贺建军,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谢玉蓉,女,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黄兵前,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贺建军与被告谢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玉蓉、黄兵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他人合资成立江西金瑞发制品有限公司,自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一直在被告家中设点收购原材料。2014年7月28日被告黄兵前称收购原材料资金困难,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底还清。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借故拒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谢玉蓉、黄兵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80元,合计102,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玉蓉、黄兵前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黄兵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建军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身份证贺建军黄兵前身份证。此款用于补还公司借款。借款人:黄兵前公历2014.7.28江西省瑞金市象湖镇中山北路小区281号(还款时间在2015年底分红还清)”。原告于同日将借款经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共同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兵前向原告贺建军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逾期利息也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兵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玉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谢玉蓉与黄兵前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玉蓉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兵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贺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8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76元,由被告黄兵前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堂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