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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XX与白小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白小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448号原告杨XX,男,生于1981年2月27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白小辉,男,生于1993年1月15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杨XX诉被告白小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小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46.92元,其中医疗费2444.71元,误工费6668.01元,护理费3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56元,后续治疗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1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去三营农业银行准备取钱。当原告到达该银���门口准备开门下车时,被告及其两个姐姐从原告车辆后方走来,原告在开门时差一点碰到被告的一个姐姐,被告的姐姐就问原告为什么不注意,原告连忙向其道歉,后来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用拳头朝原告左眼部位打了两拳,头部打了几拳,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雇佣他人车辆紧急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左眼外伤,左下眼睑皮肤裂伤等症状,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被告白小辉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份、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5张、鉴定费票据1张、收条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作质证。本院根据庭审及证据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因在停放车辆时发生刮擦引起争执,遂发生打架,被告白小辉致原告杨XX受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1955.19元。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遇事不能理智对待,正确处理,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相关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955.19元,2、护理费379.28元(94.82元/天×4天),3、误工费379.28元(94.82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5、鉴定费3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杨XX在该起事件中对引起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XX赔偿医疗费1564.15元、误工费303.42元、护理费3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240元,以上共计2970.99元;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白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审 判 员  马利克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春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