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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327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1。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准予离婚;2、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告张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张某2成年;3、向李玉贵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某1清偿。事实和理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婚后,被告张某1赌博成性,向李玉贵借款100000元用于偿还赌债,且吸毒,并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张某1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双方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该证据系湄潭县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该证据是当地公安机关颁发,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李某提交的《分居证明》,证明双方长期分居,且被告张某1沾染有恶习,对家庭不尽责任,该证据系湄潭县湄江镇七星社区委员会确认后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李某提交的本院(2015)湄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李某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内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且证明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李某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1于2014年7月16日向李玉贵借款100000元,但原告李某称该借款系被告张某1用于偿还赌债,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李某提交的谭泽科、刘亚丽、田丹丹、陈守彬、袁小容、王松、程嫱等人的书面《证实材料》,因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特殊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和包容,共同承担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构建和睦幸福家庭;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断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张某1与原告李某长期分居,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未能搞好夫妻关系,同时,被告张某1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小孩张某2由其抚养,因现小孩张某2尚年幼,结合被告张某1下落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的抚养费,因未提交被告张某1职业或收入情况,且被告张某1下落不明,无法确定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中不宜明确,原告李某可在被告张某1下落明白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某主张的债务100000元,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无法查明,不能一并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某在诉讼中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张某1下落不明,本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不予评价,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许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张某2暂由原告李某自行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丁 波审 判 员  石声超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兴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