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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执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汪年波与梁之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年波,梁之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2执664号申请执行人汪年波,男,197819xx年12xx月22xx日出生,壮族,住柳城县。被执行人梁之球,男,194919xx年11xx月8xx日生,壮族,退休干部,住柳城县。汪年波与梁之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的(2016)桂0222民初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年波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等,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桂0222民初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汪年波发现被执行人梁之球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   宇   锋审审判员长 张   宇   锋审 判 员 宁敏华审判员宁敏华审 判 员 龙   庆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峰书 记 员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