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连莺、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连莺,卢伟,马连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699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广,该行员工。被告:连莺,女,汉族,1988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卢伟,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马连强,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信阳分行)诉被告连莺、卢伟、马连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祥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存琴、李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广,被告卢伟、连莺、马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卢伟、连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097.93元;2、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被告马连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连莺、卢伟作为共同贷款人在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申请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12‰,合同又约定,逾期归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马连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之后,中原银行信阳分行多次找被告催收,连莺、卢伟一直未能归还贷款。被告卢伟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本金偿还了一部分,还剩九万多元的本金。现在没有能力还了,只能每月还一部分。被告连莺辩称:贷款时我只签了名字,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马连强辩称:我只是个保证人,现在没有能力来偿还贷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提交的各项证据均没有异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卢伟、连莺与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卢伟、连莺向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具体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13496.31元。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借款人达成协议的,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约定的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合同签订后,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连莺发放了贷款15万元,卢伟、连莺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归还了5期的贷款,现剩余本金90097.93元,剩余合同期限内利息共计32991.34元。本院认为,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来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故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原银行信阳分行承担。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连莺、卢伟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连强与原告中原银行信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卢伟、连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卢伟、连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马连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伟、连莺追偿。卢伟、连莺在归还部分贷款之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原银行信阳分行与卢伟、连莺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12‰,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50%,即逾期之后的贷款利率为18‰。经计算,被告卢伟、连莺偿还5期贷款归还本金为59902.07元,欠贷款本金90097.93元。合同期内未还的利息为32991.34元。被告卢伟、连莺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来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连莺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贷款本金90097.93元,利息32991.34元(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及从2014年7月23日始以90097.9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支付的利息。二、被告马连强对卢伟、连莺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卢伟、连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正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