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行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梁玉元与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及梁玉春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玉元,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梁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行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元,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文军,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开秀,女,1961年4月3日出生,住隆回县,系上诉人梁玉元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新建街。法定代表人刘界夫,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湘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杨松,该局工作人��。原审第三人梁玉春,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住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玉元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梁玉春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4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梁玉元与梁玉春均为武冈市人,且系亲兄弟关系,陈吉英系梁玉元与梁玉春的母亲。梁玉春原在隆回县人民银行工作。1996年12月2日,梁玉春与隆回县桃洪镇白里村九组签订了一份荒山买卖协议,隆回县桃洪镇白里村九组将其所有的园山井边的一处荒山坡转让给梁玉春,并注明了四至范围和价格,白里村九组组长和户主代表均签字确认,村���部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隆回县南山人民公社白里大队咬鸡岭生产队管理会”印章(撤乡之前的印章)。1997年1月1日,桃洪镇白里村九组出具了伍仟貮佰壹拾捌元的收据(加盖了“隆回县南山人民公社白里大队咬鸡岭生产队管理会”印章)。同年4月12日,隆回县计划委员会作出了隆计字(1997)64号文件:“关于下达廖阿桥养殖场基建计划的通知”,即梁玉春在桃洪镇白里村九组购买的荒山经隆回县计委同意办占地400㎡的廖阿桥养殖场。后经有关职能单位批准,陈吉英办齐了廖阿桥养殖场的手续,陈吉英对这400㎡廖阿桥养殖场的土地拥有使用权。2009年3月19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将廖阿桥养殖场的土地给陈吉英颁发了隆国用(2009)第××××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明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同年4月3日,陈吉英在武冈市公证处写了份声明书,声明其在隆回县桃洪镇白里村九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400㎡土地系梁玉春购买,隆国用(2009)第××××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归梁玉春所有,并进行了公证。农历二○一二年十二月初一,陈吉英去世。2012年12月,梁玉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桃洪镇白里村九组陈吉英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400㎡上建房,梁玉元知情后,认为梁玉春侵占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9月住进了梁玉春建好的一套房屋至今。由于梁玉春建房未办理任何手续,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多次派员进行制止,隆回县建设领域打非治违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鉴于梁玉春房屋主体工程已建好,经研究决定对梁玉春进行了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缴清所有应缴的税费。梁玉春委托其外甥女婿丁加廷处理此事,丁加廷为梁玉春缴清应缴的税费和罚款后,隆回县建设领域打非治违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月25日两次出函给县直有关单位为梁玉春补办建房相关手续。2013年12月1日,丁加廷向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为梁玉春在桃洪镇白里村修建的房屋进行验收。2013年12月16日梁玉春出具书面全权委托书,委托丁加廷为其办理建房相关手续。2014年1月22日,丁加廷填写了行政许可申请书和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带上隆回县建设领域打非治违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函、缴清的税费和罚款依据、陈吉英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和武冈公证处的公证文书及相关手续交给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审核,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认为丁加廷所交材料齐全,于2014年1月22日向梁玉春出具补办用地规划审批手续通知单,经审核于当天为梁玉春颁发了建规(地)字第140109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梁玉春修建的房屋占地572.6㎡。由于梁玉元占住了梁玉春修��的房屋一套,兄弟之间产生纠纷。隆回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出面协调未果。梁玉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梁玉春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然没有严格按初始报建法定程序办理行政许可,但该行政许可是在县直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后,按照上级要求进行补办的,不同于初始自行报建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武冈公证处(2009)武证字第188号《声明书、公证书》,梁玉元虽然对该公证文书有异议,但该公证文书在未依法撤销前是有效的。因此,该行政许可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该行政许可并无不当。梁玉元在起诉书中自述于2015年7月就已经知道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梁玉春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梁玉元2016年4月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不予受理,鉴于该案已经立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梁玉元的起诉。上诉人梁玉元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武冈市公证处(2009)武证字第188号《声明书、公证书》作出行政许可属认定事实错误,公证书只是证据的一种,从公证书制作的情况看,依据的声明书并非陈吉英本人所写,公证谈话笔录也没有陈吉英的签名或盖章,故该公证书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被上诉人在向梁玉春颁证时未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当时梁玉春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陈吉英而不是其本人,在土地使用权人未发生变��之前,不能直接颁证给梁玉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错误。上诉人2015年7月得知被上诉人为梁玉春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便向被上诉人提出撤销申请,被上诉人答复要上诉人先找武冈市公证处看是否可以自行撤销公证书,如公证机关愿意撤销公证书,那么被上诉人也自行撤销规划许可证,上诉人随后找到武冈市公证处,而武冈市公证处2016年2月才做出答复,上诉人根据答复于同年4月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以梁玉元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上诉人梁玉元在一审诉状中自述于2015年7月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隆回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为梁玉春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梁玉元2016年4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其知情后向武冈市公证处要求撤销公证书,因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并不会导致上诉人无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结果,故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不具有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红玲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