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方波与洪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波,洪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723号申请执行人方波,居民。被执行人洪树,居民。申请执行人方波与被执行人洪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建高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洪树偿还申请人方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执行人洪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453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高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