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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科文与赵清田诈骗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科文,赵清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949号申请执行人胡科文。被执行人赵清田。关于胡科文与赵清田诈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坛刑二初字第022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人赵清田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6万元应予追缴、退赔。因被执行人赵清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科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清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其履行本院(2014)坛刑二初字第022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清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赵清田名下无银行存款记载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刑二初字第022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师菊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