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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文宣、蒋在欣等与蒋国良、唐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宣,蒋在欣,蒋某1,蒋济华,唐玉和,蒋国良,唐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563号原告:蒋文宣,女,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蒋在欣,男,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广西全州县。原告:蒋某1。原告蒋某1的法定代理人:蒋文宣,系原告蒋某1之母。原告:蒋济华,男,1943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唐玉和,女,194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良,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唐小辉,女,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蒋文宣、蒋在欣、蒋某1、蒋济华、唐玉和与被告蒋国良、唐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文宣、蒋在欣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刘志芳,被告蒋国良、唐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宣、蒋在欣、蒋某1、蒋济华、唐玉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向蒋世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本利还清。2014年8月23日,二被告又向蒋世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二被告一直如约还息。2015年4月29日蒋世昌去世后,被告即不再支付本息。蒋世昌之妻儿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归还到期债务,但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五原告为其诉讼请求依法提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张,以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23日向蒋世昌各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视频及其文稿资料,以证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3、(2015)全少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以证明五原告系蒋世昌合法继承人的事实。被告蒋国良辩称,向蒋世昌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3月19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1800元归还给蒋世昌。被告唐小辉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被告蒋国良已归还。二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蒋某2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蒋国良之父向证人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蒋世昌借款的事实;2、证人蒋某3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蒋国良于2015年3月19日向蒋世昌归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五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的借条有异议,认为不是二被告所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蒋国良认为当天系酒后所言,被告唐小辉对该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二被告欠蒋世昌借款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蒋世昌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年利率36%。2014年8月23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蒋世昌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半年及年利率36%。2015年4月29日蒋世昌去世,后经五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另查明,蒋文宣系蒋世昌之妻,蒋在欣系蒋世昌之子,蒋某1系蒋世昌之女,蒋济华系蒋世昌之父,唐玉和系蒋世昌之母。五原告系蒋世昌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蒋世昌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蒋世昌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五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五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二被告与蒋世昌约定借款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及2015年2月23日到期,现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五原告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但对2015年6月28日到期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二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国良、唐小辉给付原告蒋文宣、蒋在欣、蒋某1、蒋济华、唐玉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另30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蒋文宣、蒋在欣、蒋某1、蒋济华、唐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蒋国良、唐小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春林代理审判员  唐有亮人民陪审员  蒋 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鹏第2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