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吕佐为、何高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吕佐为,何高听,杨天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713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健农村南大街。负责人:何晓,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林平,系该社职工。被告:吕佐为,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何高听,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杨天福,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吕佐为、何高听、杨天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吕佐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13084.07元,之后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何高听、杨天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吕佐为由被告何高听、杨天福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吕佐为交付借款70000元。借款后,被告吕佐为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吕佐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计13084.07元,被告何高听、杨天福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佐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截至2016年5月10日利息、逾期利息13084.0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高听、杨天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高听、杨天福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吕佐为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吕佐为、何高听、杨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奚圣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