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小丹、何如清、朱小雯与唐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小雯,朱小丹,何如清,唐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443号申请执行人朱小雯,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申请执行人朱小丹,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申请执行人何如清,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金明姬,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唐保成,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朱小雯、朱小丹、何如清与唐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唐保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3958.52元给申请执行人朱小雯、朱小丹、何如清;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执行人唐保成承担。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275元。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本院经依法向本辖区内的金融、不动产登记、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无法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4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海坚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钰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