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复理与谭玉喜、董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复理,谭玉喜,董玲,谭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1802号原告:陈复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勤虎、吴培春,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玉喜。被告:董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喜,系被告董玲配偶。被告:谭玉山。原告陈复理与被告谭玉喜、董玲、谭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复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勤虎、吴培春(第三次未到庭)、被告谭玉喜、谭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复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玉喜和被告董玲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谭玉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借款本金变更为32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谭玉喜和被告董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份二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0元,2013年4月20日经结算应付利息80000元,2013年9月19日经结算应付利息5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和欠条,由被告谭玉山提供担保。其后,被告支付利息1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谭玉喜承诺于2013年11月底还清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贵院。被告谭玉喜、董玲辩称:2013年4月20日虽然我向原告出具一张380000元的借条,但我没有收到这笔钱,这些钱全部是利滚利得出的钱,其实是在2011年3月份左右,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而我只收到290000元,被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元,该借款在2013年4月20日前我已偿还部分,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380000元借款实际是尚欠本金100000元,加上自2011年3月份开始以月息3分3计算出来的利息,再加上自2013年4月20日之后预计8个月的利息80000元,共计380000元,所以得出该条。在2013年11月31日经洋河派出所处理,我偿还了尚欠原告100000元的本金,剩下的全部是利息;在2013年9月19日我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欠条,是380000元借条出具后5个月,我又出具的50000元利息凭证,这个利息是上次借条300000元本金的利息,和上张条子上80000元利息是冲突的,又因该50000元利息原告没有要到,我和原告及其儿子发生一点冲突,后经洋河派出所处理,我在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后,迫于无奈又出具了330000元的还款承诺。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谭玉山辩称:虽然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其他的我不知道,因原告没有找我要过钱,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借条、欠条及承诺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2、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借条,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存储存单及存款利息清单是本案原告支付借款的证据,虽然被告以原告儿子系该银行员工为由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但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真实;3、结合证据和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谭玉喜、董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将该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二被告,并且口头约定月息10000元,截止2013年4月20日二被告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付息40000元,因按照出借双方约定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8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本息合计38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本次重新出具的借条由被告谭玉山担保;出具新借条5个月后,因被告未支付利息,又向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后被告因未如期履行义务,被告谭玉喜和原告方发生冲突,经洋河派出所处理,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尚欠借款330000元于2013年11月底还清,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该案于2016年3月2日原告申请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本案中原告凭被告立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但尚欠借款本金仍需依法确认,对于借款时间,虽然被告辩解为2011年3月,但无证据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2012月4月20日。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已偿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被告主张超过部分抵偿本金的予以准许,对未偿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借款后偿还4个月利息40000元,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金额为4000元,抵偿后本金为296000元,之后利息被告虽然主张已偿还,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故2012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3年4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47360元(296000*24%/12*8),本息共计343360元(296000+47360),原告主张按3800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此期间按6个月计息,对于放弃的部分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照准,6个月利息为35520元(296000*24%/12*6),故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78880元(343360+35520),2013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0元,偿息付本后,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78880元(378880-100000)。对于被告谭玉喜辩称原告在提供300000元借款时已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收到290000元,对此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佐证,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50000元欠条,本院认为,该欠条不是借款意思表示,而是原被告阶段性结息,故原告将该50000元计入借款并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重新出具的涉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间,故以原告首次权利主张之日视为借款届满之日,本案中出借双方均认可首次权利主张时间在2013年9月份,虽然原告提供证人证明在2013年端午节前找担保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不予认可,且证人和原告系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担保人谭玉山主张权利,故谭玉山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玉喜、董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复理借款本金278880元及利息(以2788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陈复理负担937元,被告谭玉喜、董玲负担5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国成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周 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茂森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